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534,2012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534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蔡委廷
被 告 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逾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貸款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於第1 至12個月以年息百分之6 ,第13個月後以年息百分之14.49 計付利息,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年利率調升為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費用,暨按當月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60,000元以下者以450 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至100,000 元以下者,以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繳清金額在10,001元以下者,以1,000 元計算之逾期費用。

詎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6 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155,128 元,及其中152,163 元自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收逾期費用1,000 元之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