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57,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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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蔡杰祐
被 告 沈冠驊
訴訟代理人 盧繡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貳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應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11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82,664 元,其中本金為265,337 元,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亦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陳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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