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信榮向原告訂購燈具,約定總價金
-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辯論則以:系爭支
-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經提示因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親自簽發交予潘信榮支付原告之貨款,而原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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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79號
原 告 凱祥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元波
被 告 陳玟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依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特別審判籍並不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經查,該支票之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付款地記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6號;
被告之戶籍地為本院所管轄之屏東縣屏東市○○路432 號,揆諸上開規定,當事人本得擇其中之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故本件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之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
因此,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信榮向原告訂購燈具,約定總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8,760 元,其中5 萬元以現金支付,剩餘108,760 元則由被告所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為付款人,未載受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100 年1 月18日,金額108,760 元,號碼CS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貨款,詎系爭支票經於100 年1 月24日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依票據無因性,其自應依法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原告得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108,760 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釐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辯論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潘信榮向其借票,始由被告親自簽名發票交付予訴外人潘信榮使用,訴外人潘信榮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
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要求退貨,然遭原告以其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所拒,被告遂又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竟仍遭原告拒絕,故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庸給付該票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詎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潘信榮為給付其燈具貨款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親自簽發交予潘信榮支付原告之貨款,而原告已將潘信榮訂購之燈具交付與潘信榮,並經潘信榮親自簽收等情,業經證人潘信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出貨單、出貨確認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係以相當對價自有處分權人即潘信榮之處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並非以惡意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自得享有票據權利。
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原告應可同意退貨云云。
然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其所辯亦非屬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8,76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翌日即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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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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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玟璇│100 年1 │100 年1 │新臺幣108,760元 │中國信託商業│CS0000000 │
│ │ │月18日 │月24日 │ │銀行重陽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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