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聲,28,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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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聲字第28號
法定代理人 鍾竹英
相 對 人 王蔣秀蘭
王姿雅
王雪芬
王招福
王登壽
王屏芬
王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書、計算書正本一份,並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曰震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6年度促字第562號准予核發後,王曰震旋即聲明異議視為提起訴訟,本院以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王曰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聲請人嗣於9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訟進行中,王曰震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而經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一部廢棄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在案,並確定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在繼承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9%,餘由聲請人負擔。

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額之證書(繳費單據)、計算書正本一份,並提出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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