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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毛潤容
被 告 劉沈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00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0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揭櫫上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沈內為外籍人士,於民國96年起迄98年6月止,受雇於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毛周淑蘋,在原告毛潤容家中擔任看護,負責照顧原告之母親。
詎被告竟任看護期間民國97年某日,將原告母親交付保管之金飾( 黃金手鍊二條、黃金項鍊一條) ,無故遺失。
俟原告98年6 月間返回住處,經其母親告知上情,而數次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飾而未著。
嗣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與被告劉沈內在屏東市崇武里里長辦公室,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被告就應償還原告之金飾等物品,折計為140,800 元,應於民國99年3 月底還清款項(見本院卷第3 頁),並由該里長馬彥平為證。
詎被告在系爭借據屆期迄今未向原告清償債務,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負清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從未受原告母親之交付保管金飾,系爭借據所載被告就應償還原告之金飾等物品項目,其中部份項目為被告向原告母親借貸項目,原告母親曾扣抵被告薪資償還完畢;
部份項目為被告向原告借貸項目,被告業已清償完畢;
部份項目並無交付之事實;
但扣抵被告薪資或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9-47 頁) ;
又系爭借據係被告不諳中文及不堪其擾狀態所簽,應非有效。
且原告之前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語置辯,並提出101 年度偵字第1415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5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在僱傭期間遺失金飾等物,嗣於民國98年8 月17日在里長即證人馬彥平辦公室與被告簽立借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見本卷第3 頁、3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5號侵占案卷,被告不爭執簽訂系爭借據之事實,惟否認曾同意於民國99年3 月底償還原告140,800 元,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執事項為:系爭借據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謂合意的消費借貸。
其修正理由謂:「…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時,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
等情。
是以,合意的消費借貸成立,並不以當事人間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授受為要件,而係以當事人間存有金錢借貸以外之其他原因所發生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物義務為基礎,至於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為何,則無限制。
⒉查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借據,係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17日屏東市崇武里里長辦公室,由該里長馬彥平為證而簽立,並載明被告就應償還原告之金飾等物品,折計為140,800 元,應於民國99年3 月底還清款項( 見本院卷第3 頁) 等情,業據證人馬彥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 年8 月17 日 當日原告打電話給我,請我作證一些事情…原告先將借據內容給我看,我說這要被告看過同意才行,後來被告到了,我就將借據內容逐句陳述給被告聽,我有問被告是否聽得懂中文,被告說可以,然後我就一一陳述,最後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被告說沒有,雙方就在借據上簽名後各執壹張…」、「…我就借據的內容唸了二遍…」、「簽約當天我有陳述告知原告寫的內容給被告聽,被告說他願意賠償,所以才做協調工作,協調完之後我有將契約的內容的第一個字逐字念到最後一個字,念了二遍給被告聽,被告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有強調這個錢她會慢慢還給原告…」等語( 見本卷43 頁-45 頁、65頁背面) 、及「..(問)借據上所載99年底還清款項,這點是否有告知被告?有,我也有告訴原告要他與被告二人去協調如何還款,後來原告有告訴我說她們二人協調每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可是後來聽說都沒有還。」
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 ,核與被告亦自承:「... (問)既然你有告訴證人說你不願意賠償,又為何在借據上簽名?里長有告訴我內容,我有問他,所以我知道這是我要賠償原告的契約,當時因為我有一點點怕原告,所以我才簽名,我有問證人說我的錢那裡來,證人說我可以慢慢還。」
等語( 見本卷第66頁) ,就系爭借據簽署經過等細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該里長馬彥平之證詞為可採。
又查證人即該里長馬彥平於兩造訂立系爭借據時,為避免被告係外籍人士,不明瞭系爭借據內容與文義,已為詳實述說,且被告亦明白證人所述內容係賠償契約,尚難謂系爭借據係被告不諳文義,或非出於己身之意為簽訂。
是以,被告既已知悉系爭借據內容,並知悉簽約之意義,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而簽訂系爭借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為合法有效,則屬有據,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被告辯稱其簽署係出於息事寧人或畏怯原告云云,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借據所載被告就應償還原告之金飾等物品項目,其中部份項目曾扣抵被告薪資償還完畢;
部份項目業已清償完畢;
部份項目並無交付之事實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800元及99年4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乃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至4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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