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1,屏簡,28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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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蕭志應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訴外人徐珮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9,794 元暨自96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數次催索,徐珮琳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徐珮琳強制執行, 惟因訴外人徐珮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業經鈞 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0826 號債權憑證在案。

2、 訴外人徐珮琳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訴外人徐珮琳因負債大於資產,無剩餘財產;

被告現 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麟洛鄉○○村○○路 小份巷52之1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價估計為 300 萬元,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房貸餘額計21 6 萬元,被告應據實陳報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明下 所有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以為核算現 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就已知2 人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 有42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訴外人徐珮琳對被 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為至少為42萬元,訴 外人徐珮琳卻怠於行使該權利,而原告為訴外人徐珮琳之 債權人,且訴外人徐珮琳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 人徐珮琳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又被告與訴外人 徐珮琳間雖於101 年6 月14日離婚,但其離婚顯係為規避 原告之債權而為,被告仍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予訴外人徐 珮琳等語。

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徐珮琳新臺幣 459,794 元暨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辯稱: 1、被告與徐珮琳間已於101 年6 月8 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6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稽。

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就剩餘財產部分,因婚姻關係中,本係由男方( 即被告) 負責全部家庭費用之支出;

且於離婚後,被告亦必須負擔二名子女直至成年為止之全部扶養費,另被告亦因監護之故而必須負擔實際顧二名子女之責任。

故雙方結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被告僅須再支付28萬5 千元予徐佩琳,並已經支付完畢,故徐珮琳對被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利。

從而,原告亦無從代位徐珮琳為請求。

2、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

... 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難有何詐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可言…」等語,顯見夫妻間於離婚時所為「互不為剩餘財產之請求」之約定,非僅有效,甚且亦不容許債權人以詐害債權之理由為撤銷。

何況本件徐珮琳已受有相當之剩餘財產分配,並表示「不得再向男方( 即被告) 請求其餘之剩餘財產」,自更無從再主張對被告有其他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原告自亦無從代位之而為請求。

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故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夫妻離婚協定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定,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定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定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定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定。

系爭離婚夫妻之一方既已依離婚協定,負擔並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且會同另一方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方之婚姻關係,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定有關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定達成之基礎,實非事理之平。

夫妻離婚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定離婚之條件之一,難認有何詐害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珮琳積欠原告459,794 元暨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徐珮琳強制執行,惟因訴外人徐珮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26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徐珮琳之債權人,堪可採信 。

3、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徐珮琳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 第一條雙方均同意兩願離婚,... 爾後男婚女嫁,當然各不相干。

... 第五條財產約定如下 :婚前財產或婚後所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原歸個人所有外。

就剩餘財產部分,因婚姻關係中,本係由男方( 即被告)負責全部家庭費用之支出;

且於離婚後,被告亦必須負擔二名子女直至成年為止之全部扶養費,另被告亦因監護之故而必須負擔實際顧二名子女之責任。

故女方( 即訴外人徐珮琳)同意男方( 即被告) 除再支付女方( 即訴外人徐珮琳)28萬5 千元之財產外,不得再向男方請求其餘之剩餘財產。

上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已於101 年6 月7 日已匯款方式支付外,餘3 萬5 千元應於離婚登記完成當天支付之。」

等情,被告與訴外人徐珮琳二人隨於100 年6 月14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證。

又兩造因長期意見不合,本來就一直在談離婚,可是因為不了解離婚的有關事項如何處理,拖延至101 年6 月完成離婚協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徐珮琳於審理中證稱:「... (離婚協議書上的內容與簽名是否都是真正?提示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是的,都是真實的。

(離婚協議書第六條所載之285000元是如何計算的?)那是我前夫說要給我的,我本來不想拿,可是因為我姐姐生病,需要用錢,所以我才答應。

(為何離婚時就房屋的部分沒有做分配?)因為房子是我前夫在結婚前就已經買了,也因為我與婆婆不合,所以都沒有過問這些事情,而我婚後也只是跟我先生拿零用錢而已。

我的前夫給我285000元,我同意就婚姻關係不再有其他的剩餘財產,也不得再向男方請求其他剩餘財產,原告主張的房屋不動產,是我前夫在認識我之前就買了,我並沒有出資。

...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其等於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時,約定訴外人徐珮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之剩餘財產,乃被告與訴外人徐珮琳二人考量夫妻雙方對家庭貢獻程度所為解決婚姻關係而互為讓步之協議,系爭離婚協定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定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定,依首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意旨觀之,難認有何詐害債權人之債權可言。

原告逕以離婚條件之財產歸屬,遽而推論訴外人徐珮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之剩餘財產,意在規避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 範圍內應給付訴外人徐珮琳新臺幣459,794 元暨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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