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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昶何
被 告 薛力元
兼訴訟代理 楊惠琦
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薛力元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05,749 元,及自95年9 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薛力元明知其已無力負擔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和與被告薛力元有親戚關係之被告楊惠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下稱系爭買賣關係),於民國95年1 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惠琦(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致被告薛力元不能清償對原告債務,並於民國95年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不再繳款予原告,其明知無資力清償債務而為上開移轉名下唯一財產,顯有脫產嫌疑,躲避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追償債權,被告二人明知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因被告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等語。
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起訴。
故聲明:1 、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⑵被告楊惠琦應將系爭不動產被告薛力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薛力元所有。
2 、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楊惠琦應將系爭不動產被告薛力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薛力元所有。
㈡、又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始知悉買賣行為,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悉起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楊惠琦之配偶即訴外人薛元益與被告薛力元兄弟二人各二分之一共有,嗣於民國82年間共同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約400 萬元,民國95年兄弟二人經濟狀況無法負擔抵押債務,面臨銀行催繳困境,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以被告楊惠琦承擔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債務全部,本金金額2,573, 998元之方式,出賣予被告楊惠琦,並於95年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當時巿值僅約為幣220 萬元,被告楊惠琦除支付現金773,998 元外,其中180 萬元於95年5 月間由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代償,並設定抵押貸款180 萬元,由被告楊惠琦自95年5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扣款繳納全數清償完畢;
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通謀虛偽成立。
被告楊惠琦與另一被告薛力元之間確係有買賣真意之合致及對價之負擔,原有房屋抵押債務2,573,998 元充作買賣價金,足見被告所指,尚屬無稽;
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本件被告薛力元與訴外人薛元益當時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的抵押債務2,573,998 元充作價金,而根據嗣後轉貸之土地銀行鑑價該房地巿值為新台幣220 萬元,故被告楊惠琦承受上開債務,遠比當時的巿值較高,被告薛力元總體財產未減少,被告楊惠琦亦未因房地移轉受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係民國95年1 月間完成迄今已逾民法第245條,有關債權人知悉起一年之除斥期間規定。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薛力元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復95年1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惠琦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司字第106975號債權憑證影本(見本卷第3-8 頁)為憑,被告等不否認積欠信用貸款債務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惟否認買賣契約為虛偽及侵害原告債權,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聲明部分:㈡如非通謀虛偽,原告可否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茲審酌如下:經查: ㈠ 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
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薛力元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⒉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薛力元與被告楊惠琦之配偶即訴外人薛元益共有,曾於民國82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屏東巿農會( 嗣因法人合併原因,抵押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被告薛力元、訴外人薛元益於95年1 月10日共同與被告楊惠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以被告楊惠琦承擔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債務全部,本金金額2,573, 998元之方式,出賣予被告楊惠琦,並於95年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當時巿值僅約為220 萬元,被告楊惠琦除支付現金773,998 元外,其中180 萬元於95年5 月間由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代償,並設定抵押貸款180 萬元,由被告楊惠琦自95年5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扣款繳納全數清償完畢等事實( 現金773,998 元分別係從被告楊惠琦定期存款、其長女薛怡妘教育基金名義提領及其執行業務收入等支出共計773,998 元;
180 萬元由被告楊惠琦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存摺(000000000000)扣款繳納,攤還期間為95 年5月起至100 年4 月為止全數清償完畢),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銀行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記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戶籍謄本、土地銀行轉貸電匯申請書、95年至100 年扣繳憑單等資料為證(見本卷第98-103頁、第67-70 頁、第144 、145 頁、本卷2 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函查結果,該行覆函該行於95年5 月間評估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認定市價為220 萬元無訛,有該行覆函及其附件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83-18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從而,系爭買賣關係,約定以被告楊惠琦承擔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債務全部,本金金額2,573, 998元之方式,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無低於市場行情或有不合理偏離當地交易行情之情事。
是以,原告除未能就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之間接事實亦尚難使本院因此形成確信,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等語,尚難憑採。
㈡ 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又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薛力元買賣系爭不動產前尚欠有房屋貸款2,573,998 元,被告間就其不動產有交易價額之約定,由被告楊惠琦承擔原有較巿值為高之房屋貸款2,573,998 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足見被告薛力元固然減少其積極財產,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就被告薛力元之總資力並無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尚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⑵被告楊惠琦應將系爭不動產被告薛力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薛力元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楊惠琦應將系爭不動產被告薛力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薛力元所有等,均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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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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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 │259平方公尺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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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市○○段000 ○號(門牌│92.80平方公尺 │1/2 │
│ │號碼:公興路200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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