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1,屏簡聲,2,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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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謝銀糸
黃水心
相 對 人 潘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屏簡字第115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1000×1/2 =500 元)及土地複丈費新台幣4,000 元(民國100 年4 月26日之地政規費;

8000×1 /2=4000元),合計新台幣4,500 元。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3 列入訴訟費用之項目,分別係98年9 月15日、99年12月6 日及100 年11月17日所支出,均非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亦顯非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編號│金額 (新台幣) │填發日期          │
├──┼───────┼─────────┤
│ 1  │  4,000元     │民國98年9月15日   │
├──┼───────┼─────────┤
│ 2  │  4,000元     │民國99年12月6日   │
├──┼───────┼─────────┤
│ 3  │  8,000元     │民國100 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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