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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孫麗美
被 告 蔡金坤
樓之7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8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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