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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孫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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