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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賴鴻琦
訴訟代理人 江鳳穎
被 告 黃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查,原告上開所為係因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已積欠7 個月租金14,000元,而原告已於101 年9月終止租賃契約,故自101 年10月1 日起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履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匯入原告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
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收益,然被告竟自101 年3 月1 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先於101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1 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積欠租金達2 個月,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現卻仍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並應給付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2,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段000 巷0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1 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匯入原告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及被告從未繳納租金,原告先於101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1 年7 月31日前給付遲延之租金,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再於101 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積欠租金達2 個月,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637 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2 份、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暨101 年3 月迄今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3之1 頁、第42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訴字第637 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租金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440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22年上字第8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係屬出租房屋,依上開規定,自應積欠達2 個月之總額,始得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被告自101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1 年6 月止已達4 個月,則被告遲延給付且積欠房租總額已達2 月之租額,即可認定,故原告以101 年9 月28日之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又被告尚積欠101 年3 月至9 月租金14,000元,且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再參以前此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為2,000 元,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該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000元,並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止,按月以2,0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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