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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文進
被 告 潘其力法定繼承人
潘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潘其力(歿)及其所有繼承人潘玉柱為被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潘其力法定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被告潘其力(歿)及其所有繼承人潘玉柱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潘其力法定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被告潘其力(歿)及其所有繼承人潘玉柱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任何繼承人資料,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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