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2,屏小,338,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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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明璇
被 告 丁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0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0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 月14日間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7 月14日至88年7 月13日,期滿一次返還本金,其間則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依週年利率10.60 %計算之利息,倘逾期清償本息,除仍應按上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華僑銀行並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被告自87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太平產險公司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於88年8 月16日給付10萬元保險金予華僑銀行,華僑銀行亦於同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太平產險公司。

嗣太平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復於102 年2 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在臺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8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0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伊曾向華僑銀行借款,及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節,均不爭執。

惟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且已繳款3 年餘,伊希望原告可加入前置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賠款接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至於兩造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成立前置協商,此僅涉及協商不成立後,被告得否依前揭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問題而已,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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