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2,屏小,9,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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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9號
原 告 芯雅曼名品店
法定代理人 高正義
訴訟代理人 劉永德
被 告 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出貨單、退回單、明細表、100 年6 、7 、8月之貨款單、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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