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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丁國卿
被 告 陳吉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7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81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4 月6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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