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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莊玉清
訴訟代理人 莊妙蓮
被 告 張○賢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李○美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春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壹、程序事項: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賢係未成年之少年,被告張○賢之法定代理人張○春、李○美係被告張○賢之父母親,本件被告張○賢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本件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未成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3 人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000 號之三和國小操場內,明知在操場內不得騎腳踏車,竟罔顧在操場內他人之安全,而騎乘腳踏車在操場內玩耍追逐,而不慎撞倒在該處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經多次的診斷及治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279元,及前開治療所搭乘之計程車費用共15,050元、看護及照料費用67,014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勢已無法開刀治療,僅能服用骨粉治癒,惟前開骨粉乃醫療用藥,須自費負擔2 萬元,同時須持續回診復健,未來復健費用3 萬元等語,又原告前開傷勢除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起居之外,事故後精神之痛苦尤鉅,慰撫金以5 萬元計,合計受有20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張○賢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張○春、李○美為被告張○賢之父母,應與被告張○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賢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撞傷原告,對於原告的傷害,願意賠償2 萬元,惟原告要求賠償20萬元,顯屬過高,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於校園騎乘腳踏車撞傷,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長庚醫院治療之病歷資料,及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調字第226 號被告張○賢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被告張○賢違反校園標示操場內不得騎乘腳踏車之規定,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於操場內追逐玩耍而肇事,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故被告張○賢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賢為87年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102 年2 月4 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識別能力,被告張○春、李○美既為被告張○賢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就被告張○賢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因而受有如下損害:醫療費用17,279元、交通費15,050元、身體受傷之看護費67,014元、自費醫藥品20,000元、日後預估復健費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該損失等情,經被告張○春以前開金額均過高而概括否認,本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17,27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張為證,惟被告張○春於本院102 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中對於原告所提102 年2 月26日至高雄王骨科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否認之,惟被告張○春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詞,僅空言抗辯,本院審酌此部分與原告手部骨傷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往返醫院車資部分:原告主張至高雄旗山醫院、高雄王骨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旗山皇翰國術館等進行就診及治療,支出乘坐計程車費共15,050元,雖無單據,惟核與上開醫療單據就醫情形相符,且衡其行程亦屬相當,自應准許。
惟被告張○春抗辯原告往返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過高,應以1,200 元計為恰當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原告搭乘路線之車資行情,經該會於102年10月17日以屏計職字第037 號函覆:自里港鄉土庫村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單趟800 元,往返以1,500 元計,另往返王骨科醫院,單趟900 元,往返以1,800 元計( 見本院卷第73頁) ,故以上函覆費用計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4,9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看護6 個月,因而支出看護費用67,014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院102 年5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給付收據為證。
被告張○春固辯稱看護費用過高,且原告須提出所有收據云云(見本院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看護費用收費標準,經長庚醫院102年11月2 日以長庚院高字第CA1198號函覆,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併予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看護6 月等情,堪認原告請求看護之期間為102 年2月7 日到3 月14日,其每日金額以1,800 元為計,尚屬合理。
另原告請求102 年3 月至5 月之看護費用以屏東社會局居家照料人員收費標準計算,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居家服務3月至5 月之工作時數紀錄表為證,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金額應為67,014元(計算式:1,800 X(二月天數22+三月天數14)+居家照料一天54元X(3 月天數10+4月天數17+5月天數14) =67,014元)。
⒋自費藥品部分:原告請求自費藥品2 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張○春雖以上開藥品為保健食品,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置辯,惟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因病情需要使用自費補骨挺疏藥物」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所受傷勢為粉粹性骨折,長庚醫院係本於專業評估原告所受傷勢,而開立必要之藥品處方,因認此部分藥品費用尚屬必要費用,又長庚醫院函覆該藥品須服用3 個月,且依長庚醫院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足認該藥品1 日份藥費為84元,因認原告請求自費藥品2 萬元,自屬有據。
⒌未來復健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手部所受傷勢為右遠端橈骨粉粹性骨折,且經長庚醫院函覆原告骨折處雖已癒合,惟因癒合不良而遺有功能障礙等語,衡情日後確有復健之必要,惟原告僅自行預估此項費用,並無醫師評估其復健之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確有給付復健部分,故原告就復健費用請求3萬元,難以全部採信,但斟酌其亦非無支出復健之掛號費之必要,爰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5,000 元,應屬公允。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可參。
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之煎熬可謂極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
次查,原告已屆75歲高齡,自陳學歷初中肄業、務農,平均年收入約6 萬,生活費來源為每月政府發放之老農津貼7,000 元,名下有5 筆不動產。
而被告張○賢為未成年人,日前就讀高中一年級,無工作資力;
被告張○春高職畢業,99年至101 年平均年收入約56萬,名下有3 筆不動產、2 輛汽車等,並自陳每月領有經濟補助、急難救助金等,而被告李○美為國中畢業,自陳罹患癌症,並無工作收入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0元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7,279元、往返醫院車資14,950元、看護費用67,014元、自費藥品2 萬元、未來復健費用5,00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計154,243 元(計算式:17,279+14,950+67,014+5,000+20,000+30,000=154,243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賢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春、李○美連帶賠償原告154,243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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