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前曾由設定義務人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既經消滅,抵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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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73號
原 告 劉勝賢
兼訴訟代理 劉勝德
人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為全部,惟於民國51年間由其父親即劉秋華設定如附件所示之抵押權予台灣省政府(現已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即被告),然上開抵押權已清償完畢,仍未辦理塗銷登記,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至56年1月10日止,按抵押債權請求權以最長時效期間15年為計算,則其請求權分別於71年1 月10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分別至76 年1月10日其抵押權亦因經過5 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上開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爰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另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 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前曾由設定義務人劉秋華於51年以屏里速字第000353號,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02 年1 月14日農糧南屏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至56年1 月10日止,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客觀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該時應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雖不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惟參酌民法第125條規定,除有法律所定之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外,一般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最長期間為15年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分別於71年1 月10日亦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
則被告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五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依前揭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分別至76年1 月10日,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節,自屬可採。
系爭抵押權既經消滅,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原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亦得本於所有權受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既經消滅,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亦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
準此,原告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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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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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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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所有權│ 面 積 │權利人/ 設定權利│擔保債權總金│抵押權存續期間│收件年期、字號│
│ │ │人 │ │範圍 │額(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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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05 │劉勝德│6689平方│臺灣省政府/ 全部│ 50,000 元 │自51年3 月12日│51年屏里速字第│
│ │ │ │公尺 │ │ │至56年1 月10日│000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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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05-│劉勝賢│973 平方│臺灣省政府/ 全部│ 50,000 元 │自51年3 月12日│51年屏里速字第│
│ │2 │ │公尺 │ │ │至56年1 月10日│000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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