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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4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貴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宏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應自該門牌住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請原告補正遷出系爭房屋住址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繳稅資料或提出現值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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