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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臧榮宏
被 告 陳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長年賭博,積欠賭債,故以訴外人陳品蓉為發票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號碼為AG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再持系爭支票向不知名第三人清償賭債,惟系爭支票清償期屆至時,因被告無法清償,故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取回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依據。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向妹妹陳品蓉借票,並持該票背書向訴外人楊黎玟借款,而後因清償而取回系爭支票,原告與伊原為同居人,因雙方分手時發生許多不愉快,系爭支票乃伊遺落在當時同居之鐵皮屋內為原告拾得,並非原告所述之借貸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票據債務人,原告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背書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故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待言,惟原告前開主張遭被告否認之,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本院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中主張其向聯合車貸借款,並將借得之10萬交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又於同年7 月8 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載明,借款來源為其於102 年1 月30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提供全國當鋪作為抵押借貸17萬元,並將金錢全數交給被告,惟被告並未清償支票債務,致使支票遭退票後,過幾天才將支票交付給原告云云,有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再於本院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中陳稱:「(問:何時將借款交付被告?)我記得在全國當鋪借完錢,約1 月28日,我借給她的錢有好幾筆,她還我錢,我根本不知道他是還哪一筆。
(問:你當天給被告多少錢?)去全國當時拿了3 萬多元,之後交給被告去清償云云。」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認原告就其借款時間、金錢來源及金額前後陳述均不一致,且經法官多次訊問,均以兩造借貸關係複雜,對與金錢借貸之明細無法釐清主張,是原告主張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非無疑。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向全國當舖及聯合汽車貸款查詢原告典當紀錄,其中聯合汽車貸款函覆本院,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以自小貨車向其質押借款12萬元,清償後,在於同年11月6 日以相同抵押物質押借款12萬元,均已清償完畢,此有屏東縣聯合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全國當鋪則以102 年5月前原告清償借款時,已銷毀保存之典當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前揭主張自其當鋪借款後,即交付借款予被告,惟與原告向當鋪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與主張之時間、金額不一致,又原告自陳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借貸,且借貸及清償關係複雜,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是難僅憑原告主張其向當鋪借款等情,遽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㈢再者,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證人楊黎玟證稱被告係將系爭支票提供證人作為擔保,向其借款10萬元,而系爭支票跳票後,經被告以6 萬、1 萬及5,000 元不等金額清償後,始將支票返還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核與被告抗辯伊向楊黎玟借款,並分期償還,其中6 萬元,係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正統當鋪典當6 萬元後,伊囑咐原告將6 萬元交付證人以為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代為交付金錢與證人,亦與證人所述吻合(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依職權函詢正統當鋪,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以其自小客車質押借得6 萬元,此有正統當鋪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被告係以所有自小客車質押所得借款,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部分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而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
復原告未能對於其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善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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