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簡,483,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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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郭嘉屏
訴訟代理人 郭長源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弟郭長源於民國88年4 月20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485 建號建物,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4 月21日起至128 年4 月20日止、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56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於88年4 月26日登記完畢。

嗣後,系爭借款債務已由伊代為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詎被告竟以郭長源向其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尚積欠其118,003 元,及自90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

又本件已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 、4 款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且無擔保債權存在,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其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固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被告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總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等語,惟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並不知郭長源另有積欠被告系爭信用卡債務,且郭長源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與系爭信用卡契約亦非同一法律關係。

又上開約定事項屬附合契約性質,加重伊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而實際上,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僅在擔保被告對郭長源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已,是被告抗辯其對系爭信用卡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顯非有理由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伊銀行對郭長源之系爭信用卡債權,顯然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該約定固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其內容並無加重原告責任之情形,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情形。

其次,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滿,除伊銀行拋棄權利外,尚不許原告任意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

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且其存續期間亦尚未屆滿,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郭長源於88年4 月2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原告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485 建號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於88年4 月26日登記完畢。

又系爭借款部分,郭長源與被告曾合意變更借款利率,且延長還款期限至103 年4 月27日止,嗣後則由原告將系爭借款代為清償完畢。

郭長源另於88年4 月26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被告118,003 元,及自90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對其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793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67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03 年5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房屋稅104 年課稅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88年4 月21日潮登字第933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6年度執字7938號債權憑證、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房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4頁、第20頁、第22-23 頁、第42-50 頁、第54-57 頁、第59-63 頁、第133-141 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真意,僅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不及系爭信用卡債務及其他債務,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屬附合契約性質,加重原告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亦應為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定義為:「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8年4 月26日登記完畢,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自亦有上開新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的契約。

又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而該條所指4 款事由,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所謂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乃被告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之態樣。

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要求借款之債務人提供「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基於同一或數個基礎法律關係所生「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定範圍內、反覆發生之債務之清償,故提供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已能預測在該範圍內,除過去及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外,尚及於將來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效力範圍。

因此,上開其他特約事項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詳見下述),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該物之擔保內容產生變動,乃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特徵」所致,與當事人間特別約定直接致契約權利義務遭免除、減輕或加重情形有別。

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身,除無任何免除或減輕債權人即被告之責任外,亦未因此加重債務人或原告之負擔,或使其等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使債務人或原告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益,故上開其他約定事項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然難認為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情事。

況且,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即為擔保範圍約定,位於各該約定之首,所使用字體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為細小,已與部分定型化契約制訂者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意以較小之字體記載並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有別,且郭長源及原告均蓋章於其上,是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當可認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非僅即於系爭借款債務,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依此,原告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僅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並在該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至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雖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但所稱「一定法律關係」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且不以單一為限,如約定多數一定法律關係,如具有實質之限定性與客觀之明確性,應即屬合法,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要求必須為「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具有牽連關係之債務」,即使用以擔保多數「一定法律關係」,亦屬合法。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被告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總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等語,有該約定事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參諸上開說明,上開約定內所指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等,均甚為明確,而屬有效,至於「其他一切債務」部分,實屬概括之約定,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難認為有效。

而上開列舉之基礎法律關係既未將信用卡債務明文列入,而概括約定部分復屬無效,則郭長源所積欠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自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依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並不及於系爭信用卡債務,即為可採。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28 年4 月20日止,尚未屆至。

又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除系爭信用卡債務外,原告及郭長源並未積欠被告其他債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信用卡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乙情,亦據前述。

惟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或郭長源雖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偶然將擔保債務清償歸零,系爭抵押權仍不隨之消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 、4 款所定確定之事由,其可請求予以塗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 、4 款所定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查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 、4 款係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等事由而確定,惟系爭抵押權除擔保已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外,仍包括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之債務乙節,業據前述,自無所謂「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之情形,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繼續發生新債權,而郭長源已請求確定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 、4 款所定事由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有上述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等情事,則系爭信用卡債務雖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目前亦無其他擔保債務存在,惟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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