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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尤麗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度屏簡字第5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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