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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8,7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不予適用。
其次,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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