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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林惠敏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7 日與伊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晶鑽卡(即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每借用一筆款項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按週年利率17.8%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詎其嗣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 月23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18,719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90 元,共19,109元未清償(計算式:18719 +390 =19109 )。
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9,109元,及其中18,719元自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積欠上開借款債務乙節,並不爭執。
惟伊當時因經濟拮据才未還款,伊目前每月最多可償還5,000 元,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繳款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欲分期清償云云,惟本院審酌本判決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非鉅,被告非無一次全部清償之可能,尚無分期清償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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