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簡,21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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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王淨玄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陳孝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偉
複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1.原告先前於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84平方公尺之鐵造涼棚、編號3面積126之鐵架造蓋石棉瓦廟宇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前由原告在系爭建物處設立「三天宮」神壇(下稱三天宮),未辦理寺廟登記,原告為該神壇之主持供奉神明。

後原告於民國79年間,將三天宮神明遷往臺南市並辦理寺廟登記,系爭建物乃予閒置。

嗣於90年間,原告發現原為前三天宮之信徒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再設三天宮神壇供奉神明,原告欲取回系爭建物遭被告拒絕,原告因而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被告提起竊佔罪告訴,雖經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不得再予追訴,而以101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既係原告出資所建造,其自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未獲原告同意,且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其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甚明,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物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相片、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頁、第6-10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及親友鄉鄰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主張原告之訴不合法云云。

惟原告於系爭建物處設立「三天宮」神壇時,原告於集資建廟期間仍在私人神壇辦事,雖有委任訴外人翁文生為原告代辦建物施工事宜,然當時並無公廟之委員會或正式信徒名冊等編制,故翁文生以總幹事號稱,只是原告之代理人,係聽從原告私人之指示,代為管理指揮紀錄收支以及雜務事項,屬原告之使用人。

且建廟後之三天宮,僅加入屏東道教公會,非按法令作寺廟登記,屏東之三天宮期間,該廟並無正式登記之總幹事、主委或信徒名冊,則系爭建物建造之始末,應屬原告私人建物,非屬公廟。

則原告早年係於個人供奉主持之神壇時,以自己及家人之資金,並集合不特定人添油香捐贈之金錢,原告以自己權責名義,僱工、付款、設計指揮,而興建系爭建物。

而各添油香捐贈之錢,並無為成立共有關係興建系爭建物之特定目的存在,各捐之款,因隨贈與而移轉財產權,原告用該捐款再取得創設之財產,即與原捐贈者無涉,系爭建物應屬原告私建。

嗣原告再以自有神像法器在系爭建物設置三天宮,並自己管理,更屬私有。

是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應就⑴其有捐款,捐款若干?⑵其他是何許人捐款,各有捐款若干?⑶捐款時有興建系爭建物之特定目地?並曾有約定將來成立共有關係?⑷其所稱共有關係究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共有人為何人?各該共有人間之權義比例內容如何?等事項說明並舉證。

2.被告一面抗辯其僅偶至系爭建物起乩而已,又謂縱認其有占有,亦非無權占有云云,二者自述不一;

被告自己有無支配管領使用系爭建物,又內置法器神像等物為何人所置或管理等事實,非不能明陳,苟自承並無占有事實,原告始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究竟被告對此占有事實之抗辯為何,應先明確主張之。

3.被告另以其占有系爭建物係依據系爭分管契約,故係有權占有使用云云為辯,然此與前揭之捐款人為何有關,相互間曾否約定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捐款人之潛在或顯在之共有持分比例究竟若干,且所謂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及其內容如何?是否任何自居為信徒之人,均可進駐使用?被告亦均未說明及舉證。

4.被告辯稱原告係另設臺南分壇,其占有系爭建物仍合乎系爭分管契約等語。

惟屏東之三天宮期間苦於道路長年遭西側之同段1241地號土地隔絕,無法解決,乃與熱心參與信徒討論共識,並請神明獲允,始決議遷徙臺南,累積屏東多年信徒之資,至79年間,買得台南市○○段000地號土地,草建廟身,並經屏東三天宮信徒等,合力搬遷法器神明尊身,至臺南成立三天宮。

因再屏東三天宮時信徒,卻有為建設臺南之廟持續捐贈出資,嗣亦辦理寺廟登記,故臺南之三天宮,始為該信徒共有之公廟建物。

是足認屏東信徒均承認臺南三天宮才是合法正統。

被告日後因路途較遠,故於90年間號召部分舊徒,自立門戶,但未經臺南三天宮神明或管委會同意其在屏東舊址,另立分支,只張貼紅紙1張,並無實際供奉任何三天宮之神明尊身,不合法統而非合法分身,應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

二、被告則以:1.系爭建物乃兩造及其親屬宗族鄉里友人為供奉神明而共同出資所建造,且後因眾信徒年事已高,未免日後子孫爭產,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施慰後,再登記於三天宮名下,是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土地依法應為出資興建之全體信徒所共有,在共有期間,縱發生有無權占有之情事,而該當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情形,依民法第821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共有人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必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受所有物返還對象之聲明,本件身為共有人之原告僅單以其自己作為受所有物返還對象之聲明,顯然與前述原理相違,其訴並非合法。

2.系爭土地乃兩造及其親屬宗族鄉里友人共同出資所購,且後因眾信徒年事已高,未免日後子孫爭產,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施慰後,再登記於三天宮名下,並約定系爭土地應供作三天宮祭祀之用,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早在系爭建物設立之初,即已就系爭建物須供作「三天宮」神明祭祀使用有過分管契約之約定(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系爭分管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縱認原告是在系爭分管契約訂立後始成為三天宮之信徒,然系爭建物係供作三天宮神明祭祀使用之現狀,原告縱無明知亦無法諉為不知,屬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之繼受人,雖嗣後發生有另設台南分壇之情事,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祭祀神明仍合乎系爭分管契約約定使用收益方法之內容,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要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證據: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聲請傳喚證人蘇水河、王金月、翁文生、施文輝。

並聲請命原告提出其於79年間至台南設置三天宮分壇時所攜走之原三天宮全體信徒共同出資奉獻所有相關帳冊資料及信徒名冊。

(本院卷第61-62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先前在系爭建物處設立三天宮,未辦理寺廟登記,原告為該神壇之主持供奉神明。

後原告於79年間,將三天宮神明遷往臺南市並辦理寺廟登記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

原告、施明達將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24日分別以買賣、更名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三天宮。

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另設置三天宮供奉神明之用。

原告欲取回系爭建物遭被告拒絕,原告因而向屏東地檢署對被告提起竊佔罪告訴,經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不得再予追訴,而以101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相片6張、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0日屏東字第179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0日屏東字第179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信徒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0頁、第61-62頁、第82-105頁、第121-12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兩造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58頁),堪信為實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造而有所有權,被告未獲原告同意,且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其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建物究為原告單獨所有,或與被告等信徒所共有?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本院審究如下: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所建造,其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係早年於個人供奉主持之神壇時,以自己及家人之資金,並集合不特定人添油香捐贈之金錢,原告以自己權責名義,僱工、付款、設計指揮,而興建系爭建物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雖為三天宮,管理者為王施慰,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現所有人為三天宮,尚難遽認搭建其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又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並參以前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訴外人翁文生、施明達,翁文生於89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92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三天宮,施明達亦於同日以更名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三天宮(見本院卷第62頁、第82-105頁),復佐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79年間,將三天宮神明遷往臺南市並辦理寺廟登記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等情,亦有臺南三天宮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變動登記表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4頁、第121-122頁),堪認系爭建物搭建完成時,系爭土地仍為翁文生、施明達所共有,亦難認系爭建物搭建完成時,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再參以證人蘇水河證稱:系爭鐵皮屋建材為鐵材及加蓋石綿瓦,為總幹事翁文生買的,並由翁文生出錢雇工搭建等語,證人王金月亦證稱:原告與其妻於搭建鐵皮屋之前,都沒有收入,由家人供給生活費,三天宮搭建完成後,原告及其妻之生活費亦由家人供給,公德箱的錢用來當公費,用來支出神明生日或法會等開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

查證人蘇水河、王金月曾為原告所主持之神壇之信徒,且王金月與原告為兄妹關係,則證人等與原告間本無恩怨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則以系爭建物係由翁文生購買,且原告於系爭建物搭建完成前,生活費由家人供給,系爭建物搭建完成後,香油錢用作公費等情,堪認翁文生等信徒係捐獻金錢等予三天宮,而非捐獻予原告。

基上,系爭土地既原由施明達、翁文生所共有,於系爭建物搭建完成,原告於79年間將三天宮遷往臺南後,翁文生於89年9月27日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及施明達復於92年11月24日分別以買賣及更名等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三天宮,且搭建系爭建物由翁文生等信徒出資搭建等情,堪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三天宮。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由其個人單獨出資搭建系爭建物,則原告主張其個人出資搭建系爭建物而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等語,即無可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若原告獲勝訴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惟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則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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