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簡,325,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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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陳哲誠
陳博斌
陳文炳
陳馥燕
陳裔賢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幸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 理人 周易呈
劉俊宏
被 告 蔡陳馥桂
陳科翰
被 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昭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段六六九

、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三、六七○、六七一之一三地號土地、被告陳裔賢所有同段六七一之二、六七九地號土地、被告陳哲誠、陳博斌、陳文炳、陳馥燕、陳裔賢、陳寶全、蔡陳馥桂、陳科翰共有同段六八○地號土地、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被告陳裔賢、陳寶全、陳科翰共有六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六六九、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三

㈠、六七○㈡、六七一之二、六七一之一三、六七九、六八○㈠

、六八一㈡、六八一之一㈡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寶全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八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陳裔賢、陳哲誠、陳博斌、陳文炳、陳馥燕、蔡陳馥桂、陳科翰、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等均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聲明之範圍,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寶全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段669、669之1、669之3、670、671之13地號土地(下各稱669、669之1、669之3、670、671之13地號土地)、被告陳裔賢所有同段671之2、679地號土地(下各稱671之2、679地號土地)、被告陳哲誠、陳博斌、陳文炳、陳馥燕、陳裔賢、陳寶全、蔡陳馥桂、陳科翰共有同段680地號土地(下稱680地號土地)、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1地號土地)、被告陳裔賢、陳寶全、陳科翰共有681之1地號土地(下稱681之1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三所示編號669、669-1、669-3⑴、670⑵、671-2、671-13、679、680⑴、681⑵、681-1⑵部分(面積15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上開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69之1、669之2、669之3、670、68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及104年6月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5頁、第212至213頁),追加被告陳哲誠、陳博斌、陳文炳、陳馥燕、陳裔賢、陳寶全、蔡陳馥桂、陳科翰、萬丹鄉公所,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於104年7月13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㈡:被告陳寶全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G、H、I、J部分(面積共33.0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

核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並請求通行671之2、679、680、681之1地號土地,及追加聲明第2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訟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而生之糾紛,又原告先後兩主張民法第787條及第767條、184條第1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異,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具關連性、同一性,請求之利益亦屬同一,且證據資料可共通利用,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查被告萬丹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由郭寶聯變更為劉昭相,此有被告所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鄉長當選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未有任何通路得連接外界道路得以通行,故為袋地,前系爭土地遭他人堆置廢棄物,經屏東縣政府環保護局催令改善,惟原告難以通行至系爭土地,致無法清運垃圾,故如附圖三所示,經由國有財產署之669、669之1、669之3、670、671之13地號土地、被告陳裔賢所有671之2、679地號土地、被告陳哲誠、陳博斌、陳文炳、陳馥燕、陳裔賢、蔡陳馥桂(繼承陳明塔之應有部分)、陳寶全、陳科翰共有680地號土地、被告萬丹鄉公所管理68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寶全、陳裔賢、陳科翰共有681之1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同鄉萬新路,應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下稱方案A),且國有財產署所有之669之3土地現由被告陳寶全承租中,並與670、669-1、669地號上有附圖一編號G、H、I、J,面積為33.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由於方案A之障礙僅有系爭鐵皮屋,相較附圖四所示通行方案(下稱方案B),尚需於同段669地號土地上架設便橋,除無法以車輛通行,花費可能過鉅且可能引起水患之情,故方案A對周圍地損害較方案B輕微,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767條第1項、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

(其中聲明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寶全、陳哲誠、陳博斌、陳文炳、陳馥燕、陳裔賢則以:系爭土地確實為袋地,惟原告主張之方案A,對周圍地並非係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系爭土地應如方案B所示,通行國有財產署669地號土地,於其上加蓋便橋,再通行已鋪設水泥地之既成道路部分,以連接至同鄉成功街1段46巷,此僅通行國有財產署所有之669地號土地,毋須拆除任何地上物,對周圍地顯屬最小侵害之通行方式,且原告如施工於669地號土地,以水泥灌漿之工法,僅需新臺幣(下同)24萬9,740元,即可架橋通行,非屬艱鉅浩大工程,亦無可能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水患災情,且原告主張方案A亦需通行699地號土地約10公尺,故從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目的而言,應採行方案B,較符民法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另原告主張拆除之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即陳寶全母親李幸(下稱李幸)所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陳寶全拆除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方案B通行面積大於方案A甚多,顯然損害較大,而方案A通行道路上現僅有被告陳寶全所有木造平房加蓋鐵皮堆置雜物使用(即系爭鐵皮屋),其餘皆為既成巷道之柏油道路,方案B通行路線大部分為水溝,如欲通行需於其上加蓋,將導致清淤疏浚之困難,且此方案B所連接者,為私設巷道及鐵皮平房,非屬道路,寬度僅容許機車通行,故方案B顯難可採,而699-3地號土地部分由被告陳寶全承租,係因被告陳寶全出具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故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寶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則以:原告主張方案A,原來即為預定道路用地,故無意見。

㈣被告陳科翰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㈤被告蔡陳馥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現況如附圖一、二所示,就原告主張方案A之現況,系爭土地東面毗鄰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69地號土地,再北面則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69之3及669之1地號土地,而669之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陳寶全承租,並於670、669之1及669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鐵皮屋,而再北面方案A通行範圍即附圖三所示編號670⑵、671-2、671-13、679、680⑴、681⑵、681-1⑵部分,則為空地及巷道,另被告主張之方案B現況即附圖二,則由669地號土地向南延伸,其西半部為水溝,東半部則有鐵皮棚架及697號向後延伸之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3年5月1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繪製附圖一、二之現況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第28至38頁、第53至62頁、第130至133頁、第145至149頁、第159至16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需以通行方案A連接至同段791地號土地即同鄉萬新路始得對外聯絡,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以方案B通行之侵害較小,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附圖三(即方案A,見本院卷第183頁)所主張之通行道路?㈠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其主張通行之方案A,除經被告陳寶全承租之669之3地號土地上尚有系爭鐵皮屋及鐵架蓋鐵皮外,其餘方案A通行範圍皆為空地及巷道,並無做任何使用,另被告主張之方案B部分,因通行669地號土地之水溝部分,需在其上加蓋橋樑,且以系爭土地現況而言,亦僅方案A、B之2種通行方式可供選擇,此有本判決附圖一至四可參,合先敘明。

㈡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係比較方案A拆除附圖一編號G、H、I、J部分之系爭鐵皮屋,及方案B將於同段669地號土地水溝填造橋樑,何方案對供通行土地所有人之侵害最小。

查方案A通行面積為153.23平方公尺,已較方案B通行面積162.85平方公尺為小,又方案A雖通行達10筆土地,然其中除系爭鐵皮屋坐落處外,皆為空地及巷道,且通行範圍土地旁皆有其他建物.屬原有之通行巷道,可認方案A所通行範圍之空地巷道部分土地本即難為其他如建造房屋等利用,故如原告通行方案A,顯未妨礙通行範圍之所有人即被告之土地利用,又觀系爭鐵皮屋僅用以堆置雜物,非供他人居住使用,面積非大。

相較方案B,如將國有財產署之699地號土地上之溝填造橋樑,其填造施工範圍過廣,且是否影響水溝排水機能,尚有疑慮,且亦需拆除水溝旁如附圖二編號M、N、O、P之鐵皮棚架、鐵皮屋及建物。

復參以此國有財產署同段699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內,如需填造橋樑,勢必影響周圍各房屋所有人,故如方案B所示通行之699地號土地,並施工於其上,所造成影響非小,顯較拆除附圖一之系爭鐵皮屋之利益侵害大,如欲施工,原告尚需與沿水溝旁其他建物所有人協調且施工金額亦較拆除系爭鐵皮屋為高。

其次,就方案B之現況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方案B通行範圍,如欲使一般汽車通行,即約3公尺之通行範圍,其通行至同鄉成功街1段46巷時,顯難以出入,亦需拆除周圍鐵皮屋及部分建物,難以作為原告一般通行使用。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方案A、方案B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各方案通行所經面積、路徑長短及填造水泥橋面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是原告主張之方案A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非虛妄,而得採信。

㈢至陳寶全、陳哲誠、陳博斌、陳文炳、陳馥燕、陳裔賢(下稱被告等6人)抗辯方案A亦需通行669地號土地約10平方公尺,且施工於669地號土地,以水泥灌漿之工法,僅需24萬9,740元,即可架橋通行,非屬艱鉅浩大工程,亦無可能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水患災情等語。

惟方案A通行669地號土地僅10平方公尺,相較於方案B通行範圍達162.85平方公尺,難以造成鄰地及相鄰建物之影響,且於水溝上加蓋橋樑是否造成水患或影響排水系統,在未經專業判斷下,本屬未來不確定之事,被告等6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可採。

是被告等6人主張之方案B將造成鋪設水泥橋面範圍過廣,影響甚鉅,難謂係對鄰地最小之侵害,故其所辯,爰不足採。

㈣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被告陳寶全雖抗辯其係合法向被告國有財產局承租669之3地號土地,原告不得通行該部分土地、且系爭鐵皮屋為其母親李幸所有云云,然通行權之行使之結果,為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縮,此乃為達地盡其用而於立法時所為之權衡,故被告陳寶全雖為669之3土地之合法占有人,然其使用權既源自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而來,自應同受所有權人、管理人限縮之拘束,而不得以其合法承租669之3地號土地為由對抗原告,故被告陳寶全此部分辯解,即無足取。

又被告陳寶全於104年6月10日自陳:以系爭鐵皮屋為其搭建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669-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亦經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明: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特約事項第1款,被告陳寶全釋明其在82年7月21日前已搭建系爭鐵皮屋,始將同段669-3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陳寶全(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242頁),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且被告陳寶全亦無提出其他可供佐證系爭鐵皮屋為李幸所有,是此部分被告陳寶全抗辯系爭鐵皮屋為李幸所有,爰不足採。

本院審酌原告對於主張方案A之通行範圍內,有系爭鐵皮屋之地上物,將有礙原告之通行,已使原告無法圓滿行使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原告所有權益自有妨害,此有附圖一之現況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可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寶全將如附圖一所編編號G、H、I、J部分土地將之鐵皮屋除去,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自得准許。

㈤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認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669、669之1、669之3、670、671之13地號土地、被告陳裔賢所有同段671之2、679地號土地、被告陳哲誠、陳博斌、陳文炳、陳馥燕、陳裔賢、陳寶全、蔡陳馥桂、陳科翰共有同段680地號土地、屏東縣萬丹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陳裔賢、陳寶全、陳科翰共有681之1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669、669-1、669-3⑴、670⑵、671-2、671-13、679、680⑴、681⑵、681-1⑵部分(面積15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附圖三、方案A)。

且被告陳寶全應將附圖一編號G、H、I、J部分之系爭鐵皮屋除去,並與被告國有財產局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三所示通行範圍(面積15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陳寶全將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除去,且與被告國有財產局等均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陳寶全得以49萬元(計算式:系爭鐵皮屋面積為33.02平方公尺×14,700/平方公尺=48萬5,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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