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簡,3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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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李雪鳳
被 告 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三六‧九六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三四‧七八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螢光筆標記部分,面積32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320.63平方公尺乘以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價額。

㈢就上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6.96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34.78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5.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至於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同意,亦應准許。

一、原告主張:1.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女楊堤菩所有,系爭土地於楊堤菩名下時,被告未經其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6.96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34.78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5.22平方公尺,共計76.96平方公尺,搭建鐵架、鐵皮屋及廁所(下稱系爭地上物),致楊堤菩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楊堤菩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曾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楊堤菩嗣於103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6.96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34.78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5.2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對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搭建於國有土地上,且屏東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亦有通知被告領取補償費。

惟屏東縣政府於102年間辦理麟洛排水改善工程辦理徵收,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73平方公尺,亦被徵收,並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徵收土地辦理逕為分割,且登記為同段921-3地號土地,是屏東縣○○○○○○○○地○○○○○段00000地號土地,所以通知被告領取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而非地價補償費,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既搭建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3.證據:地籍圖騰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萬丹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102年12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騰本(見本院卷第7-15頁、第97-108頁)。

二、被告則以:1.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使用,並不爭執。

惟系爭地上物係搭建於國有土地上,且屏東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亦有通知被告領取補償費,則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又若系爭地上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願將占用部分拆除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證據: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2年11月11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8-6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女楊堤菩所有,嗣於103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6.96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34.78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5.22平方公尺,共計面積76.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楊堤菩於102年6月25日曾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騰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萬丹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5頁)。

復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71頁、第88-89頁)。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分述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系坐落國有土地,並有領取補償費云云,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惟據該函略以:「受文者:吳錦松(及被告)。

主旨:本府辦理麟洛排水(隘寮溪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奉准徵收台端所有坐落本縣萬丹鄉○○段00000地○○地號土地乙案,訂於本(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至11時假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農作物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屆時請攜帶後列有關證件等準時前往領取,未領取者依法存入專戶保管,請查照。」

等語,並參以屏東縣政府102年11月11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受文者:楊堤菩君(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主旨:台端所有坐落本縣萬丹鄉○○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土地改良物,因本府辦理麟洛排水(隘寮溪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需用,經依法報准徵收,請查照。

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清冊,徵收土地標示地段別:萬丹新福,原地號徵收地號:921-2、徵收面積權利持分0.002573、徵收當期市價1,900;

921-3、徵收面積權利持分1/1,徵收地價補償費:48,887,小計:48,887,實發總金額:48,887。」

等語,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上載略以:「所有權人:楊堤菩。

一、依據本所民國102年11月08日收件第102年屏登字第147750號申請書辦理。

二、台端所有土地逕為分割,標示變更如下,請台端檢具身分證、印章及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前來本所辦理書狀換給或加註。

三、本逕為分割原因【麟洛排水(隘寮溪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

等語,土地標示則由原載萬丹鄉新段921-2地號面積346.36平方公尺,變更為萬丹鄉新段921-2地號面積320.63平方公尺及萬丹鄉新段921-3地號面積25.73平方公尺,並佐以同段92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屏東縣等情(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104-105頁)。

則依上開屏東縣政府函、屏東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堪認屏東縣政府因辦理麟洛排水改善第二期工程需用,而於102年11月11日徵收楊堤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2573,而屏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徵收土地分割為同段921-3地號土地,後於103年1月7日徵收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2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則尚難遽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國有土地。

又查前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鑑定書略以:「三、本案鑑定結果如下:㈠圖(即附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萬丹鄉新福段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A-B-C-D-E- F-G-H-I-J-K-L-A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實地鐵架位置,其中C、L點為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圖示編號甲區域(C-D-E-F-G-H-I-J-K-L-C連接線所圍範圍)為逾越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36.96平方公尺。

㈣圖示E-M-N-O-P -Q-R-S-T-U-V-W-X-F-E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實地鐵皮屋位置,其中M、P點為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圖示編號乙區域(E-M-Y-P-Q-R-S-T-U-V-W-X-F -E連接線所圍範圍)為逾越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34.78平方公尺。

㈤圖示Z-A1-B1-C1-D1-E1-F1-G1-Z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實地廁所位置,其中B1、D1點為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圖示編號丙區域(Z-A1-B1-D1-EI-F1-G1-Z連接線所圍範圍)為逾越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5.22平方公尺。

四、辦理本案鑑測時發現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與毗鄰新鐘段430地號土地間有段界不符之情形,經本中心東區測量隊103年12月5日測隊東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屏東縣東地政事務所查明處理,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25日辦理更正,本案依更正後之地籍圖辦理鑑測,併予敘明。」

(見本院卷第88頁)。

則依上開鑑定書,被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坐落系爭土地,縱原先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坐落同鄉新鐘段430地號土地間有段界不符之情形,惟上開鑑定書及附圖已依更正後之地籍圖辦理鑑測,則系爭土地地籍圖即為正確無誤,堪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並參以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國有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測量之結果顯示有占用系爭土地,願將占用部分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6.96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34.78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5.2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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