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簡,387,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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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亨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春
訴訟代理人 陳旭星
被 告 竑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誌
被 告 謝聰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聰福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94,25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竑欣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謝聰福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嗣又將請求之金額減為314,250 元。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不為辯論,嗣於103 年11年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聰福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竑欣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里港橋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適訴外人張學良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謝聰福前方,詎被告謝聰福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經送明州企業社維修後,伊公司共支出修理費用314,250 元(含工資費用105,800 元、材料費用208,450 元),應由被告謝聰福賠償。

再者,被告謝聰福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權利,被告竑欣貨運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伊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25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竑欣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聰福於103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竑欣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里港橋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適張學良駕駛原告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謝聰福前方。

詎被告謝聰福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經送明州企業社維修後,伊公司共支出修理費用314,250 元(含工資費用105,800 元、材料費用208,450 元)各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明州企業社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 頁、第17頁、第64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39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謝聰福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謝聰福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謝聰福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竑欣貨運有限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選任被告謝聰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314,250 元(含工資費用105,800 元、材料費用208,450 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維修系爭車輛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77年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26年,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從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34,74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8450÷( 5+1)=3474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毋庸折舊部分,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即為140,542 元(計算式:34742+105800=140542)。

是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4,250 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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