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簡,407,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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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俊嘉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46,855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關於違約金部分,其請求之起算點變更為103年9 月18日。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向伊銀行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17日繳款。

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8%計算,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止,利息則改按伊銀行公告之季基準利率加0.36%浮動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 年9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當時利率為週年3.99%),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銀行本金346,855 元未清償。

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6,855 元,及自10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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