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簡,45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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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宋秀曄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鍾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五四七二分之五三六三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1554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於訴狀送達後,其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670/155472,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元曾於民國69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郭傳曾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其等又於翌日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由陳金源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向郭傳曾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 地號、面積1,554.72平方公尺、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內部分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土庫段1270-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上開「土地轉讓協議書」之記載,買賣土地之位置為「自乙方(即陳金元)房屋墻順延伸至距電線桿0.5 公尺順延水溝之一半到公路成直角形」,即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0 面積488.0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10 ⑵面積43.69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610 ⑶面積14.97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為546.7 平方公尺(計算式:488.04+43.69 +14.97 =546.7 )。

又因系爭土地屬耕地,依當時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因此,郭傳曾先將該部分土地交付陳金元使用,其等並約定於日後法令變更後再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

其次,陳金元已於80年6 月3 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而郭傳曾死亡後,系爭土地先由訴外人鍾丙妹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鍾丙妹死亡後,再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上開部分土地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而不能分割,惟已可移轉登記為共有。

則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670/15547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670/155472,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陳金元及郭傳曾曾訂立系爭契約,且原告為陳金元之繼承人,伊為郭傳曾之繼承人等情,並不爭執。

惟陳金元給付5 萬元買賣價金予郭傳曾後,於該日下午卻又向郭傳曾借款1 萬元,此1 萬元並未清償,伊與鍾丙妹因而不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陳金元曾與郭傳曾簽訂系爭契約,由陳金源以5 萬元向郭傳曾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

依其等所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之記載,買賣土地之位置為「自乙方(即陳金元)房屋墻順延伸至距電線桿0.5 公尺順延水溝之一半到公路成直角形」。

郭傳曾已將買賣標的之土地交付陳金元使用,其等並約定於日後法令變更後再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

又陳金元已於80年6 月3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郭傳曾死亡後,系爭土地先由鍾丙妹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71年1 月5 日辦畢登記,鍾丙妹死亡後,則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83年10月24日辦畢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轉讓協議書、土地讓渡契約書、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2頁、第17頁、第77-78 頁),複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 頁、第56頁、第91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買賣土地之範圍即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0 面積488.0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10 ⑵面積43 .6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610 ⑶面積14.97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為546.7 平方公尺云云。

惟查,依上開「土地轉讓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 頁),買賣土地之位置為「自乙方(即陳金元)房屋墻順延伸至距電線桿0.5 公尺順延水溝之一半到公路成直角形」,另依前引「土地讓渡契約書」附圖即買賣土地位置所示(見本院卷第7 頁、第79頁),前揭「順延水溝之一半到公路成直角形」之界線,尚未達到電線桿,而尚留有0.5 公尺之距離。

依此,系爭契約所約定買賣土地之範圍,應為陳金元所興建之房屋及增建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及自該房屋屋牆延伸至電線桿前0.5 公尺處,再垂直連接公路,並未達到該電線桿,而應自該電線桿再往東北側內縮0.5 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0 面積477.7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10 ⑵面積43.69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610 ⑶面積14.97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為536.37平方公尺(計算式:477.71+43.69 +14.97 =536.37),始為正確,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又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條例第16條,且刪除原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

準此,原告現依法已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依前述系爭契約所約定買賣土地範圍之面積536.37平方公尺換算,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53637/155472。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為53637/155472,逾此範圍,於法尚屬無據。

被告另辯稱:陳金元曾向郭傳曾借款1 萬元未清償,因此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惟縱令陳金元確實曾向郭傳曾借款1 萬元,此為其等間另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並不相關連,陳金元清償借款之義務與郭傳曾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關係存在,更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是被告拒絕履約,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670/155472移轉登記予原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之情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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