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補,300,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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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曾貴榮
被 告 張秋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請求本院准予強制被告搬家並清償所欠房租,請表明是否係以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欲提起民事訴訟?㈡如係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

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查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為曾貴榮,惟又提出委託書表示屋主係曾義平,請敘明原告究為何人?其次,訴狀內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未依法定格式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本件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及請求積欠房租數額為何。

原告應補正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敘明上開事項,重新提出書狀到院。

㈢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主張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占有,係請求被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故係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原告於起訴時未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如房屋稅之課稅現值、市價、房屋成交價額、房屋價值鑑定報告、起造價額等),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證明等)到院。

㈣另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托書不合格式,須依一般民事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提出委任狀。

又原告所提出書狀,均須附繕本(含附件),亦請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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