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補,310,2014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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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10號
原 告 鄧林鈺雯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
被 告 江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暨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經查原告主張當事人間租賃契約係自98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惟於租賃期滿後,被告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原告不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又原告於103 年2 月間與被告協商償還欠繳租金,被告雖當場同意給付原告前已積欠租金,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3 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應於103 年3 月27日返還原告系爭房屋。
故原告請求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7日止,5 個月租金共35,000元部分,與返還房屋部分核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29,500 元,有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另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3 月27日之系爭房屋租金共3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500 元(計算式:229500+35000 =264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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