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補,317,2014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告 黃麟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9,777 元,應繳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 元(計算式:1990-500 =1490)。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