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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許朝欽
被 告 謝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萬4,800 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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