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勞小,2,2015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玉蘭
被 告 李瑞淇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僅請求被告給付其8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03 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看護工作,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為1,000 元。

伊並依被告指示,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至103 年11月4 日上午9時、103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至103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103 年11月7 日上午至103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等時間,看護伊兄劉財及其他2 人,實際工作日數,應以6 日計算。

劉財嗣於103 年11月10日因病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住院,伊則依被告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起至103 年11月19日下午劉財出院為止,全日24小時看護劉財,實際工作日數,應以18日計算。

依此,伊從事看護工作之總日數,應為24日(計算式:6 +18=24),薪資應為24,000元(計算式:1000×24=24000 )。

是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其次,伊完成上開工作後,被告竟扣留伊之照護服務員證照未發還,致伊嗣後無法另謀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 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共計84,000元(計算式:24000 +60000 =84000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僱用原告擔任看護,並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為1,000 元,如該日工作24小時,則以2,000元計算。

惟原告僅於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月7 日等3 日全日24小時,及於103 年11月8 日6 小時看護劉財等3 人而已。

此後因劉財至寶建醫院住院,原告即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3 年11月19日間,自願請假留職停薪,在寶建醫院全日看護劉財,並非受伊指示而為。

又劉財出院後,原告亦未復職,且未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回其照護服務員證照,伊不得已對原告發律師函,並將其所得領取之薪資6,498 元提存於本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薪資。

其次,原告經伊通知後,已領回其照護服務員證照,且於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依法亦不能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自103 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看護工作,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為1,000 元,如該日工作24小時,則以2,000 元計算。

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於103 年11月3日上午8 時至103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103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至103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103 年11月7 日上午至103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等時間,看護其兄劉財及其他2 人。

劉財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3 年11月19日在寶建醫院住院,原告則於上開期間全日看護劉財。

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將原告所得領取之部分薪資6,498 元提存於本院,原告並已於103 年12月27日領回其照護服務員證照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護費收據、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25日屏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103 年12月29日國安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41 號提存通知書、屏東厚生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屏東縣政府104 年2 月11日屏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照領取收據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9頁、第73-74 頁、第83-84 頁、第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看護工作,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為1,000 元,如該日工作24小時,則以2,000 元計算,且依被告指示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月7 日等3 日全日24小時看護劉財及其他2 人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資共6,000 元(計算式:2000×3 =6000),於法即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因劉財在寶建醫院住院,其依被告指示在103 年11月10日至103 年11月19日間,全日看護劉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留職停薪前往照顧劉財,並非受其指示云云。

惟查,原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全日看護劉財乙情,業據前述。

又證人李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被告所經營之和宏長期照護中心工作,亦曾看護過劉財,劉財嗣先後在潮州安泰醫院、寶建醫院住院,在寶建醫院住院期間,被告則派原告擔任看護,該段期間,伊曾去看過劉財3 次,被告的先生也去看過2 次,並有送紙尿褲,當時原告確實在場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頁)。

本件兩造間之爭執,與證人李玉華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應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虞,而可採憑。

其次,被告係於103 年12 月8日委任律師發函向劉玉蓮為終止其等間關於長期照護劉財之養護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103 年12月8 日國安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

依此,在103 年12月8 日前,被告依約仍有照護劉財之義務,則劉財於寶建醫院住院期間,被告自須派員予以看護。

基上,原告既於劉財在寶建醫院住院期間予以看護,而當時被告與劉玉蓮間關於長期照護劉財之養護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指示在寶建醫院看護劉財乙情,即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已留職停薪云云,殊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18,000元(計算式:2000×9 =18000 ),於法亦屬有據。

以上共計24,000元(計算式:6000+18000 =24000 ),惟被告已就原告本件所得領取之部分薪資6,498 元予以提存,業如前述,則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薪資中予以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部分,即應減為17,502元(計算式:24000 -6498=17502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倘被告拆毀原告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扣留其照顧服務員證照等語,縱令屬實,亦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縱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4,000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係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故無庸就其敗訴部分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院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