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國小,3,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司珮樺
訴訟代理人 司崇文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乃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忠孝路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起訴前未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先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亦陳稱原告未曾以書面先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等語(同上頁)。

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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