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14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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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4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蕭勝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寶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需給付按上開本金1.75%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881元未清償。

寶華銀行並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且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24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計算式:1,000 元+200元=1,2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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