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19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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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沈秋美
被 告 方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北路2段與廈北路交岔路口附近編號「下虷高分12」電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沿,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肇事機車,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右拇指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上開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與被告身體所受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5至33頁)。

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過失追撞原告而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 萬元,惟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並應休養3 日及追蹤治療,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右拇指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爰審酌原告現年約73歲,其自陳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每月僅以所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 元維生,而被告雖無任何所得,然名下尚有3 筆無法任意處分之公同共有土地等財產,此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參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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