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2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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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羅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821元,及其中29,806元自民國93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延滯第1 個月以150 元、第2 個月以300 元、第3 個月以上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2,821元,及其中29,806元自93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11月2 日向伊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持伊銀行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如連續2 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第1 個月計收違約金150 元,第2 個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600 元。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6 月16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9,806元、已核算之利息1,965 元、違約金1,050 元,共32,821元未清償(計算式:29806 +1965+1050=32821 )。

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821元,及其中29,806元自93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第9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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