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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2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李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3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應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5 日尚積欠佳信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3,097元未清償。
又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在臺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097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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