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救,2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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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順鴻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裕民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如依法院調查結果而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屏補字第476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扶屏東分會審查表等件為證(見104年度屏補字第476號案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屏補字第47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惟聲請人於103年間全年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萬8,744元,名下尚有投資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之財產1筆,此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屏補字第476號卷底存置袋)。

是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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