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聲,3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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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頡(原名陳俊銘)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陸佰零貳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九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屏補字第四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聲請人積欠其債務,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852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及債權憑證,據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489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當時身分證等證件遺失,恐遭他人冒聲請人之名向相對人申請記帳卡消費使用,聲請人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聲請人亦未接獲前開支付命令裁定。

是以,聲請人之財產若經強制執行,恐受有損害。

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屏補字第451 號及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3,660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3,66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而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

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602 元(計算式:53,660 元×5%×34/12 =7,60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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