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47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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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沈煥博
沈里麟
被 告 洪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8 日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3.25%計算。

台新銀行並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應由原告負90%之理賠責任。

詎被告僅繳款至第12期之90年2 月8 日,即未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因此積欠台新銀行本金237,710 元,加利息合計為255,033 元。

經台新銀行向被告催繳,被告仍置若罔聞,台新銀行遂於90年9 月間,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

嗣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上開債務中之90%即229,530 元(計算式:255,,033×90%=229,5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台新銀行將對被告債權之90%移轉予原告。

是以,原告自得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積欠本金237,710 之90%即213,939 元(計算式:237,710 ×90%=213,939)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就有於上開時間,向台新銀行借貸28萬元,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等事實不予爭執,惟被告並不知原告與台新銀行間有投保信用保險,且該保險投保之時間早於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本件借貸之時間。

又被告亦不知台新銀行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台新銀行曾於94年3 月24日開立清償證明交付被告,足見被告已結清所有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

況且,被告係於100 年8 月8 日始收受原告寄送催繳還債之存證信函,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95條之1 及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被保險人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為意定債權移轉,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計算表、帳務明細表、貸款基本資料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台新銀行信貸理賠基本資料查詢、台新銀行催收紀錄報表、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台新銀行104 年12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帳務查詢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第2 至6 、27至29、40至41、43、51至57、59至60及88至99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台新銀行所受損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當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不知原告與台新銀行間有投保信用保險,且該保險投保之時間早於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本件借貸之時間等語。

然被告係於88年12月8 日向台新銀行申辦本件借貸,斯時仍係本件信用保險契約之有效保險期間,經核閱前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自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難採擷。

又原告係因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台新銀行損失金額後,代位行使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

承上說明,原告既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而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毋庸台新銀行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為意定債權移轉。

況且,原告已提出上開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證明原告已合法受領本件債權,並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對已合法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乙情亦不爭執,是被告就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甚難諉稱不知。

故被告另辯稱:不知台新銀行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亦難憑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台新銀行曾於94年3 月24日開立清償證明交付被告,證明被告已結清所有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清償證明1 紙(本院卷第42頁)為憑。

惟台新銀行係因於扣除原告給付之理賠金後,仍有26,028元未受償,故向被告催繳,被告並自91年2 月起陸續還款31,400元之剩餘欠款,台新銀行始開立清償證明交付被告,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1 紙(本院卷第74頁)存卷可參。

足見該清償證明係指「被告已繳清台新銀行於受領原告所給付保險理賠後之不足額」,故被告執上情對抗原告,辯稱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此外,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源自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性質上核屬契約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是請求權時效之行使期間為15年,非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故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亦即,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係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⒋被告雖又提出台新銀行繳息資料卡1 紙(本院卷第108 頁),抗辯其上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與其於台新銀行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不同,是原告本件主張無理由等語。

然其中「009 」為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代號,嗣因放款區域中心整併,故台新銀行將本件借貸業務整併至代號「015 」之苓雅分行,而被告繳款帳號始終為「00000000000 」,未因業務整併前後而有差異。

至該繳息資料卡上記載繳息帳號「00000000000000」,係指被告於台新銀行所開立之活儲帳戶,而放款則指借貸之帳戶。

亦即,被告須將欲償還之金錢存至繳息帳戶,透過授權扣款入至放款帳戶沖銷,且繳息帳號不會隨放款帳戶之整併而變更等情,業據受告知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

職是,被告所敘上情,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承上,原告所述既與卷存證據相符,且被告就其辯稱已清償本件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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