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補,27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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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慈法宮
法定代理人 洪榮裕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張美雪、傅懋村、許林玉枝、劉春蘭、張豐源、李學倫、許美津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提出準備㈡狀,欲通行系爭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85⑴所示部分,面積共2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56至15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3,000元【計算式:23平方公尺×2萬1,000元=48萬3,000元】。

二、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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