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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洪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3,939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元元(計算式:2,320元-500元=1,8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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