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補,29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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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93號
原 告 蕭靜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文進、陳秋富、陳世雄、陳銅泉、葉金盾間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請求法院就先、備位聲明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
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通行屏東縣鹽埔鄉○○段000地號、面積273.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24地號土地),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而系爭32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就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19萬4,284元(計算式:273.64平方公尺×710元=19萬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通行同段326地號、面積506.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04地號、面積94.87平方公尺土地,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同段326、30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亦皆為每平方公尺7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故原告就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42萬6,746元【計算式:(506.18+94.87)平方公尺×710元=42萬6,746元】,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金額較高之42萬6,746元。
二、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6,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100元,尚需補繳2,530元(計算式:4,630元-2,100元=2,5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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