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補,46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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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李俊彥
蘇李淑貞
李淑媛

訴訟代理人 李俊惠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共有之屏東縣萬丹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原告各分別共有21240分之3998,並公同共有21240分之3998,而被告公同共有4248分之250,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萬2,470元【計算式:22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00元×(3,998×5)/21,240=352,47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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