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補,469,2015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69號
原 告 玄武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紹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契約等以陳明與「東森房屋」間之法律關係,且應列明本件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

二、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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