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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林高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品甄即曾櫻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路000 ○0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上開房屋最近1 年度之房屋稅單,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房屋之現況照片數張。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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