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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玉蘭
被 告 李瑞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屏東簡易庭,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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