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14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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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江政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6 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計算循環利息,又如連續2 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3年7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671元未清償。

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671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第7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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